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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友鹏•普法】失控的QQ空间 ——不要让QQ空间藏着个现有设计

QQ空间是腾讯公司2005年开发出来的一个具有个性空间和博客功能的QQ附属产品,用户可在QQ空间上发表日志、上传图片。随着时代发展,QQ空间虽然热度已退,但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之中,却是判断专利是否已在申请日之前公开的重要证据。QQ空间一旦失控,轻则专利权人的诉求无法被法院采纳,重则可致专利无效。

【案件经过】

专利权人发现市场充斥大量侵权产品,为维护自身权益,其花费大量成本固定侵权证据,并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将侵权厂家诉至法院。庭审过程,被告侵权厂家提交了一份网页公证,公证中显示的QQ空间有本案专利产品图片,上传时间在涉诉专利申请日之前,也有专利权人所在公司的宣传信息,并据此主张本案专利为现有设计,被告没有侵犯专利权。原告主张QQ空间图片的上传时间不等于公开时间,上传图片只为本案专利产品推广作准备,当时QQ空间也设置了查询权限,而且公司有较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本案专利申请之前就将产品图片对外公开于QQ空间的行为不合情理。

【法院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QQ空间是原告公司推广产品对外宣传的交流平台,由于“公开”是实现该功能的惯常手段,在未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一般可以推定该QQ空间上的图片为公开状态。因此,在一定条件下,推定QQ空间中的图片处于非公开状态,并不与QQ空间具有个性色彩和隐私性相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传至QQ空间的时间与本案专利申请日相隔较长,一个具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企业,对于一项将来要申请专利保护的设计,在常理下自会施以谨慎、妥善的管理,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置于QQ空间且半年后才申请专利保护,这与原告应有的审慎不相符。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产品图片上传日之前或之后不久有为申请专利作准备的前提下,不能排除原告在公开了产品图片之后,才意识到要对产品外观实施专利保护的可能性。原告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不能为国内外公众所获知,所以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本案专利权。

【分析】

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法院根据被告提交的QQ空间网页公证,结合本案QQ空间用以推广宣传、本案专利申请时间距离本案专利产品图片上传时间已长达半年,综合原告的主张,认为已满足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已经在QQ空间向所有用户公开”该待证事实存在的最低要求,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原告要反驳该待证事实,必须举出足够证据,提高被告关于存在待证事实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让其达不到证明该待证事实存在的最低要求,使得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所以就上述案例而言,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该QQ空间已设置权限,处于非公开状态的证据,否则将面临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风险。

【启发】

1.原告角度(专利权人)

1)申请专利前做好保密措施,尤其不应在QQ空间、朋友圈等公开网络平台上传相关产品信息。

2)如果确有必要在网络平台使用产品图片用于内部设计交流,应当同时保留已设置访问权限的证据。

3)与可能接触专利设计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不能在申请日前公布相关信息,否则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2.被告角度

被诉侵犯专利权,被告可进行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常规做法是检索相关专利以否定涉诉专利的稳定性,或者在相关行业中寻找专利申请日之前涉诉专利已被公开的资料。除此,QQ空间、微博、微信朋友圈等等网络平台都有可能成为被告证明其不侵权的突破口。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作者:吴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