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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维权系列案

【案情简介】

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创立于2014 年,拥有国内外虚拟现实20余项VR专利,年出货量在国内领跑,旗下海外品牌也远销欧美、日韩等地,是国内虚拟现实行业的领军企业之一。

该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虚拟现实眼镜(3D)”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7月6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X,至今合法有效。随着该公司经营效益的显著提升和品牌影响力的逐步扩大,市场人员反馈,在同行业中各大科技眼镜都在普遍使用与该公司已取得外观专利授权相同的外观形状。该些产品的存在,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抢占了该公司的市场份额,对公司的业务发展造成巨大阻碍。

为此,该公司向我所寻求法律帮助,以求守住市场“阵地”。经我所律师团队实地考察与线上搜索,发现市场上存在的主要侵权主体大多分布在深圳地区,其中以线上销售居多,对此我所律师制定了有针对的、高效的维权策略,在深圳地区及海关展开调查,并固定证据。从2016年底至2017年底间,在深圳发起了10场维权诉讼,大多数案件已胜诉或和解,部分案件尚在处理中。同时为制止国内侵权产品流向国外市场,我所律师在海关总署做了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经过多次的主动起诉维权,国内外市场上的侵权产品明显减少,达到了维护公司品牌和净化市场的喜人效果,公司品牌的认知度和客户的信赖度直线上升,大幅度提高了该公司的市场占有率。

【裁判要旨】

1、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的专利。原告于2016年1月1日申请的专利,于2016年7月6日取得授权,按期缴纳年费,至今为合法有效的专利。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上,与涉案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3、购买的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原告从被告经营的实体店、网上商店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公证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

4、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明知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原告热销产品的高仿品,在看到该款产品畅销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高度近似的产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