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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玩具有限公司系列维权案例

【案情简介】

广东**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作品登记号:作登字19—2003—F—****,作品名称:玩具娃娃面部设计”著作权登记作品的独家授权被许可人,该著作权登记作品系李**于2003年创作完成,并于2004年授权给可儿公司使用,并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第五条第6款约定“若发现有第三方侵犯该著作权的情况,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一切形式的维权行动”。

正如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内容所示,**公司著作权产品的特色之一在于玩具娃娃的脸部设计,其的设计特点为:略带婴儿肥的瓜子脸;大额头,约占整个头部的一半;核桃眼、眼珠圆,两眼靠边、两眼之间一眼距离;小嘴巴,下嘴唇厚;下巴短小。

**公司创建于2004年,是目前国内市场中原创三大主流时装娃娃设计及生产供应商(美国芭比娃娃、日本丽佳娃娃、中国可儿娃娃)之一。**公司集产品研发、设计、生产、营销服务于一体的实力型玩具礼品企业,拥有逾20年专业的产品研发、生产和营运经验。**公司坚持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创建了国内首个时装娃娃品牌——**娃娃,着力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时装娃娃。

经调查发现,全国各地的玩具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侵权玩具娃娃,产品的脸部设计与涉案著作权作品内容实质性相同,依法构成著作权侵权。侵权产品的存在,抢占了**公司的市场份额,对公司的业务发展造成巨大阻碍。

**公司找到我所寻求法律帮助,我所分析市场上存在的侵权主体,主要是分为生产商和销售商两种,侵权产品在市场上比较容易获得,制定了“源头与渠道双重打击,遍地开花”的维权策略,在全国各地展开调查,并固定证据2016-2017年两年间,在佛山、广州、长沙、深圳、汕头、揭阳 ,发起33场诉讼,并获得绝大多数案件的和解与胜诉,侵权销售商不敢再销售侵权产品,侵权厂家也大大减少。**公司不光获取了可观的诉讼赔偿,更重要的是清理了市场上的侵权产品,**公司的营业收入大大提升。

裁判要旨

     1、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原告提供的作品为李**2003年6月1日独立完成的美术作品,并于2003年12月25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不属于著作权不与保护的客体;涉案作品的设计特征并非属于公有特性。

2、被诉侵权玩具娃娃面部设计与作登字19-2003-P-**** 号版权登记证书中所载玩具娃娃面部作品相比,二者脸型、表情,以及五宫的位置、比例、形状等基本相同,二者五官局部的细节虽然存在细微的差别,但该差别极小,二者仍构成实质性相似。

3、**公司的涉案作品是公开发表的作品,被告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

4、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复制,但该法条用了“等方式”概况了其他复制形式,结合《伯尔尼公约》对“复制”的广义概念,应当认定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故原告作品虽然为平面二维美术设计,而被告所售产品是三维立体商品,但保留了原告作品的独创性特征,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复制权的侵犯。